销售人员离开群后,拿走其原企业客户微信群,踢掉其原企业管理人员,是否构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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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A禽业公司系一家以养殖、批发、零售鸡、蛋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禽业公司。龙某于2017年8月25日入职到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龙某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内容。龙某在职期间与该公司工作人员邢某共同负责重庆甲区域鸡蛋产品销售工作,并由邢某组建“某某岭报单群”微信群与客户进行接洽。该微信群人员构成主要为A禽业公司重庆甲片区的蛋类购买客户,亦有A禽业公司管理人员在群内,客户对蛋类的需求通常通过该微信群发布,龙某亦通过该微信群对客户发布的需求信息进行确认并送货。

   邢某于2019年离职后,该微信群交由龙某管理。2020年11月10日,龙某辞职,并于当年12月到邢某经营的“庆福蛋品”公司工作。龙某自述受邢某安排,将A禽业公司管理人员从“某某岭报单群”移出,将群名称变更为“庆福蛋品报货群”,自己的微信名称变更为“庆福蛋品龙某187XXXX6715”,在该群内销售邢某经营的蛋品。2021年2月龙某离开邢某经营的公司,并退出“庆福蛋品报货群”微信群。

   A禽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履行与其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损失288327.29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邢某组建的“某某岭报单群”,后更名为“庆福蛋品报货群”的微信群是否属于A禽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且龙某是否应受竞业限制约束?

   裁决结果

   A禽业公司主张:该微信群的建立是在公司授意下安排邢某建立的,龙某在其之后接管管理任务。该群客户区别于普通客户,是公司长期、批量购买的客户,具有稳定的联系和较频繁的往来,是公司经过策略经营、商业竞争、客户维护后积累下的客户基础,不会轻易对外透露、公布。虽然微信群看似十分普遍不像账本这类严谨,但是都是出于方便沟通交流、及时传达信息的目的,同样具有秘密性,理应归类为商业秘密。另外,龙某离职后,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月向龙某支付了补偿金。

   龙某辩称:该微信群不能算是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是自己的个人客户资源。自己作为销售人员,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打开市场,这些客户都是自己在工作期间积累下的客户关系,应该属于个人的资源,代表着自己在行业内的销售岗位的“身价”。自己踢出A禽业公司管理人员、更改群名称、售卖“庆福蛋品”的行为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是否应受竞业限制约束的核心即在于龙某是否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龙某在A禽业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相对固定的客户信息。围绕客户信息组建的微信群,形式虽有别于传统客户信息承载方式,但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微信已成为大众的主要通讯工具的现今,人员相对稳定,客户信息相对精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相对固定的客户微信群,是企业与客户交流沟通信息的经营平台,区别于泛化的广为公众知悉的一般商户名单,更具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故本案中的微信群属于A禽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性及商业价值,应当予以保护。同时,A禽业公司亦安排有管理人员进驻该微信群,应视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举措。

   因此,法院认为龙某掌握了A禽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受竞业限制约束,判决龙某支付某禽业公司违约金20000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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